(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胡进。被执行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樊友才,经理。胡进与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邓民调字第31号人民调解协议及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湘民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无国税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胡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湘民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翁银利审 判 员 李海元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