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王彦庆与王生才、第三人王军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庆,王生才,郗兴顺,王军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王彦庆,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生才,男,45岁。第三人王军亮,男,汉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郗兴顺,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王彦庆与被告王生才、第三人王军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庆,第三人王军亮委托代理人郗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才诉称,农村硬化路面,因支模使原告北房后墙滴水留下一条宽约20公分的长沟。为防雨水渗漏,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3年6月用水泥将沟抹平,但被告却依此处是他的路为由,强逼第三人于2013年9月将水泥地面刨去。原告请村干部调解,被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墙硬化路面所花费的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递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说明硬化路面留下支模小沟被抹平前后的状况。被告未有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第三人王军亮辩称,2013年6月份,原告委托我给他家后墙根支模遗留小沟用水泥抹平,连工带料240元。9月份时,因被告王生才又以该处属他家路基,让我把抹平的路面再次刨去。我电话告知原告处理此事,原告在外地回不来,无奈之下,又将抹平的路面刨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贾得乡西秦村民,三人系近邻。在村道路硬化后,路面两侧遗留了硬化时支模使用的宽约20公分的小土沟,2013年6月,原告考虑该小沟积水浸墙,花240元雇请第三人完成该遗留小沟的水泥硬化。2013年9月,被告以该路面属其家所有为由强迫第三人将该抹平的路面刨去。庭审中,原告诉称现工资及材料上涨,再修复该小沟需3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佐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近邻,应和睦相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告在村硬化路面的基础上,将遗留房后积水浸墙的小沟抹平,保护了自家的房屋,未有损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以该路面属自家所有为由,无有证据支持,强迫第三人将抹平部分的水泥刨去,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现诉求300元损失,无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庆300元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窦金玉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