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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明秋宣告徐小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明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周明秋,女。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德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明秋要求宣告徐小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小龙,男,汉族,系申请人周明秋的儿子。申请人周明秋称,徐小龙患有精神疾病,其读高中时因无法正常上学被劝退;入伍后,因无法正常服兵役被劝退伍;退伍后,曾有轻生念头,经常打骂父母和妹妹。2015年1月7日到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徐小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徐小龙的母亲周明秋为监护人。申请人提交就诊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大连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徐小龙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度或中度抑郁发作。另提供了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小龙近一年左右行为反常,经常打骂自己的母亲和妹妹,幻想性强,性格改变了。本院受理申请后,曲丽华和周楠到本院证明,徐小龙打骂母亲、狂躁、精神不正常。同时,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徐小龙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要求申请人说明,此次是因具体何事项申请对徐小龙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未能对此作以说明,故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回函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另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徐小龙自2011年起就居住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福佳新天地A-13-2-XX-X号,现仍在此居住。此证明与申请人提供的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邻居曲丽华的证明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周明秋提交的徐小龙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小龙已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徐小龙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徐小龙患有精神疾病、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明秋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