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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09年8月1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在涞水县九龙镇晟香楼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将饭店内部分物品毁损。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0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晋某某、王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5张,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到案经过两份,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