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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62号原告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彭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419号。法定代表人陈锦,职务不详。被告仇刚,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弄**号****室。原告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仇刚到庭参加诉讼,派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仇刚到庭参加诉讼,派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仇刚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试产“8PCS移动接收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仇刚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仇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试产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后原告根据被告仇刚的要求进行试产,试产总计费用为人民币39,969.54元,原告根据被告仇刚的要求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付清上述款项。其后,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仇刚再次委托原告就“克莱斯勒车载电视接收器”进行备料并进行二次试产,并在委托原告购买的物料清单中签字确认,共计发生费用531,901.21元。试产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仇刚领取了上述全部发票,并作为被告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付款计划,但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后被告仇刚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仇刚作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料清单中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已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的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被告仇刚作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签字确认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有效,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应当根据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仇刚作为个人对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所欠的货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也系有效,故被告仇刚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31,901.2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仇刚对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仇刚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为39,969.54元的业务,被告仇刚确实参与过,但具体业务并非其联系。对于原告诉称的本案金额为531,901.21元的业务,其没有参与过。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上的字迹均不是其所写,也从未经手过原告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试产车载接收器,且由原告备料。2013年1月,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委托原告试产“8PCS移动接收器”。后试产完成,原告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96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亦向原告给付试产费用39,969.54元。此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再次委托原告进行“克莱斯勒车载电视接收器备料和二次生产”。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17419033,17419034,17419035,17419036,17419037,金额共计531,901.2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仇刚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一份,内容:“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针对‘克莱斯勒车载电视接收器备料和二次生产’余料费用开立发票给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7419033,17419034,17419035,17419036,17419037,共计RMB含税总金额:531,901.21,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付款计划如下:1、50%于二月底前支付。2、50%于三月底前支付”。其中,“1、50%于二月底前支付。2、50%于三月底前支付”均为仇刚手写,被告仇刚在该付款计划的“法人代表”处签字确认。因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被告仇刚在前述付款计划上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新的付款计划并作出个人担保承诺,内容:“已收到精华电子开具的款项发票,鉴于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如上付款计划付款,现重新调整付款计划如下,且本人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计划于二零壹肆年拾壹月开始支付。并于二零壹肆年拾贰月底前完成。计:531,901.21圆人民币。如上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一并支付”。其中,“计划于二零壹肆年拾壹月开始支付。并于二零壹肆年拾贰月月底前完成。”均为仇刚手写,被告仇刚在付款承诺人处签字确认(注:两种样式不同的签名)。另查明:案外人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派诺特公司”)曾于2013年7月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诉至本院【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停止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克莱斯勒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附件1《服务描述》列明的、符合附件2《服务要求和标准》的服务,甲方支付乙方附件3《计价和付费安排》列明的服务费,乙方保证其服务或与服务相关的工作产品等不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不正当使用等,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12个月内有效等。仇刚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附件1《服务描述》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给甲方数字电视盒、数字电视天线以及为日本和中国市场的软件和硬件设计、集成、组件级测试,并且协助甲方测试以及港口安装说明,软件包括调谐器驱动、中间应用件、电子节目指南、用户界面、CAN规范,硬件包括调谐器、中央处理器、内存、CANstack(一种软件)、电子线路板、连接口以及数字电视天线,乙方将完全满足软件硬件以及最终集成产品功能的质量。上述附件3《计价和付费安排》明确甲方应付乙方服务费共计1,578,515.96元。2013年2月8日,克莱斯勒公司支付上海派若特公司1,578,515.96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仇刚于2012年5月3日在首次接触到克莱斯勒公司发出的初步的涉案业务信息后即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并要求跟进此事,而其本人则多次直接与克莱斯勒公司联系涉案业务,且在几个月的磋商过程中从未向克莱斯勒公司表明其行为代表了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直至最终签订合同时才由其确定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是涉案业务的一方主体,故可以认定被告仇刚为截取涉案业务以牟取经济利益,利用担任深圳派诺特公司区域商务经理的身份和便利,通过使用深圳派诺特公司商标等方法误导克莱斯勒公司产生与其磋商的对象是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的相关机构即深圳派诺特公司的误认或者混淆,再利用担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便利,直接代表该公司与克莱斯勒公司签订合同,其既是侵权行为的起意者,又是具体实施侵权的直接行为人,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具体分工,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派诺特深圳公司的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深圳派诺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派若特”字样的企业字号,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派诺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在内)40万元。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原名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在上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仇刚等三人,被告仇刚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7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仇刚变更为案外人陈锦,被告仇刚的股权亦作全部转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671号】,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仇刚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被告仇刚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仇刚申请对付款计划上的手写字迹作笔迹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即付款计划)上的全部手写体字迹是被告仇刚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付款计划上的手写内容即为被告仇刚所写。而被告仇刚表示,根据其回忆,已记不清付款计划上的字迹是否其书写,具体是否其所写由法院依法判断。本院认为,在启动鉴定程序前,本院曾要求被告仇刚明确付款计划上手写内容是否其所写,其明确表示不是其所写。前述被告仇刚的意见与此明显矛盾,属于故意回避问题。鉴于上述分析,经综合考量,本院采信付款计划及鉴定意见书,即付款计划上的手写内容均为被告仇刚所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仇刚的当庭陈述及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原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为报酬。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报酬、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仇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从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被告仇刚对于原告已完成相应试产任务,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须给付原告531,901.21元并无异议,其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名义作出付款计划,并作出上海派若特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的担保承诺。而被告仇刚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名义出具的付款计划是否对上海派若特公司发生效力,则取决于被告仇刚当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仇刚自2013年7月17日始,已不再担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审理中,原告亦确认被告仇刚系于2014年出具付款计划。本院认为,纵然存在上述因素,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仇刚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名义出具的付款计划时并无相应权限。根据生效判决,系因被告仇刚的积极作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才与克莱斯勒公司就车载移动电视接收器项目签订了服务协议,被告仇刚是对深圳派诺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起意者,又是具体实施侵权的直接行为人,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具体分工,构成共同侵权。而原、被告建立涉案承揽合同应系基于前述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履行与克莱斯勒公司的服务协议。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完全有理由认定被告仇刚有权代表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付款计划。另外,被告仇刚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尚是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客观上确实参与了涉案承揽合同,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即使被告仇刚客观上确实不具备相应权限,其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分析,被告仇刚出具的付款计划对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给付报酬531,90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注意到被告仇刚在付款计划中作出两次付款期限承诺,第一次是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名义作出,第二次则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而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第一次付款截止时间(即:2014年3月)至第二次付款起始时间(2014年11月)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仇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付款计划,被告仇刚明确承诺就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原告亦予以认可,此属于保证责任。因付款计划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从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被告仇刚第二次是以个人名义提出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付款计划,若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于2014年11月未作履行的,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仇刚对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应予承担的款项531,901.2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仇刚对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应予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仇刚应承担的范围限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应承担的以报酬531,90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报酬531,901.21元;二、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1,90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仇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以及第二项中的部分判决义务(即:以531,90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仇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