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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善良与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良,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何善良。原告(追加):华建兰。委托代理人:何善良,系原告华建兰丈夫。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邦良。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永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原告何善良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江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善良申请追加华建兰为共同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14年1月8日、1月16日、11月5日、2015年4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良、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峰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建兰的委托代理人何善良第二、三、四、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良、华建兰起诉称:原告在原富阳城区的下马塘(即现富春街道秦望区块)有三间木结构平房,面积约70平方米。1993年3月21日,为配合原富阳县城市规划的需要,原告与原富阳县富阳镇富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行拆除上述房屋用于富源村道路建设,在原告拆除房屋后,富源村村民委员会除补偿1000元的拆除费用外,还承诺为原告在下马塘(即现富春街道秦望区块,文教路旁)安排一面积为82.5平方米的宅基地,其中41.25平方米不收取征地费,另外的41.25平方米按当时的价格收取征地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拆除了上述房屋,富源村委会也收取了原告相应的征地费,但由于富阳城市规划的原因,富源村委会一直未能为原告落实相应的宅基地。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富源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富源村委会承诺在富源村江北的农居点批准后再协商解决。2007年12月,富源村、临江村、华共村三村合并成立了临江村,原告就上述遗留问题再次向新成立的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1993年3月21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便于解决纠纷,原告放弃了要求临江村委安排宅基地的请求,转而书面要求在江北农居点内,被告方向原告交付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者折价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临江村委会也表示原则同意原告的上述方案。2011年4月,原告要求临江村委会解决经济补偿问题,临江村委会答复是待土地出让后解决原告赔偿事宜。同年8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开发土地事项,临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该地以安置留用地政策由国土局收储,得款19198.6414万元。2012年11月,临江村委会为解决江北下马塘遗留问题告知有关农户及原告到村委办理相关手续登记、询问、了解和赔偿事宜。时至今日,临江村委会就经济损失款项部分久拖不决,之前的承诺也一直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补偿原告拆除住房70平方米面积款项1032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16627元(按82.5平方米×14747元∕平方米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善良、华建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拆除合同关系及被告方的义务、被告方曾承诺在农居点批准后履行拆除义务的事实;2、协议、房屋产权证、契税交纳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拥有产权的事实;3、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落实拆迁协议的方案而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之解决方案的事实;4、收据、结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征地费的事实;5、富阳日报2份,以证明目前富阳市商品房的成交价格,从而证明原告所要求的经济补偿合理的事实;6、市国土局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临江村富源组农居点土地在2011年9月被市地产经营公司收购,并拍卖给富阳华滋中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7、富阳市江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文件1份,以证明集体土地拆迁可以转国有土地,故原告参照商品房价格主张权利的事实;8、临江村委会通告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临江村委会要求原告等人处理江北遗留问题的事实;9、富阳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承诺书、18户拆迁安置户安置问题的申请报告、写给春江街道书记的信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2001年6月25日原告在富阳市秦望区块整治时拆除了480平方米的房子,该房屋是原告的第二间房屋;10、富源村村委会通告、临江村村民代表表决签字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155000元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11、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收件清单、富阳市秦望区块综合整治拆迁指挥部有关免交配套费的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48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收缴了的事实;12、富阳市政府63号文件1份(复印件),以证明秦望区块拆迁、原告房屋已经拆掉的事实;13、2013年10月17日富阳日报1份,以证明农村房屋拆迁都可以按商品房安置的事实;14、临江村江北秦望浦土地开发详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是6196元每平方米的事实;15、户口本4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如果按户分配地基,原告有四个地基可以安排,但是原告现在只有1处房屋的事实;16、(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系合法有效的事实;17、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地方已经有房地产在开发建设,价格为15000元至16000元每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前面部分都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赔偿款,我方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关于1993年3月21日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且约定了在当时原告房屋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富源村委会给原告安排宅基地,但在2001年后,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已经申请了宅基地,该房屋拆迁协议也就不能再履行,给原告再安排宅基地也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在该房屋拆迁协议无法进行履行后,原、被告并没有就该房屋拆迁的后续进行补偿或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距离主张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依据是2008年2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一份书面申请,由被告当时的代村委会主任郎梅根在上面签署了原则同意申请人意见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载明“原则同意申请人意见、郎梅根”,但该意见并没有经过临江村委、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议定程序,即使村委会盖章出具了这么一份意见,也是无效的。此外,该申请书上的选项是不确定的,有补偿房屋和经济补偿的,即使郎梅根签字是有效的,双方对于如何进行处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补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按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且我们不能纯粹的按照现在的房屋拆迁政策来进行补偿,当时木结构的房屋的拆迁是在1993年3月份,当时政策和现在的政策没有可比性。关于补偿问题,在该申请书上即使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是相同面积住房一套进行补偿,申请书上很明确是农居点的房子,农居点虽然现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是划定一定范围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农民房,第二类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进行安置性住房。我方认为,相同面积的住房一套如果要确定的话可参照这两种方式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以商品房标准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诉请中的70平方米和82.5平方米的问题,按照双方正常的理解,对于相同面积住房的理解应当是按照70平方米来进行补偿,而不应以82.5平方米的地基进行补偿。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3,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该申请书分为两个部分,对原告提出过这个申请无异议,但对在2008年3月2日原则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该意见分为两点,对于郎梅根签署的原则同意的意见和村委会的盖章签字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临江村委会郎梅根的盖章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以该承诺是无效的,即使该承诺是有效的,也是不确定的,因为上面只注明原则同意,到底补偿住房一套在哪里,是商品房还是安置房还是农居点的农民用房是不确定的。经济补偿怎么补偿,补偿多少,相应是什么意思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即使有效,也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善良作为被告所在村村民,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向村委会提出要求处理相关安置、补偿问题。案外人郎梅根系时任临江村委会主任,其在申请上签署处理意见并加盖了临江村委会的公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4,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4、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9、10、11、12,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由富源村村委会于2002年出具的承诺的第一个条款可以看出,按照法律规定,有宅基地的,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江南区块审批,而非同时在秦望区块安排房子,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安排一个宅基地。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7、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6,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仅是初步意见,而不是根据该意见进行履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10、对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何善良户下共有二人:何善良,1958年4月17日出生;华建兰,1963年9月30日出生。华建兰与何善良系夫妻。该二人均系临江村村民。2、1990年1月10日,原告何善良以15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陈炳贤购买位于原富阳县富源村江北下马塘泥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双方于1990年2月24日至原富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卖屋契本契。同日,原告何善良向原富阳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契税91元。3、1993年3月21日,何善良户(甲方)与原富源村委会(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江北下马塘泥木结构平屋叁间、约柒拾平方米,自行拆除(该屋产权证号:浙富阳县人民政府买屋契本契NO.0122124#);甲方房屋拆除后,在江北下马塘陈炳柳屋前规划安排建造住房,乙方应安排甲方建造住房壹间,面积为捌拾贰点伍平方米,其中肆拾壹点贰伍平方米乙方不收征地费,其余面积安(按)当时价格收取征地费;甲方所拆迁的房屋经甲、乙双方商定拆价人民币为壹仟元正,一次性付清,九三年三月底前自行拆除,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拆除,乙方有权强行拆除。协议签订后,何善良户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房屋予以了拆除,并于1995年8月27日,原告华建兰向原富源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地基款4500元,但有关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能处理。4、2008年2月25日,原告何善良向临江村委会提交申请一份,就有关安置、补偿问题要求处理,并提出由被告另行补偿在江北农居点的相同面积的住房一套,或进行相应经济补偿的处理意见。2008年3月2日,时任临江村委会主任郎梅根在被告提交的申请上签署“原则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并盖有临江村委会公章。2011年4月15日,何善良再次向临江村委会提出要求处理。2014年3月24日,临江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申请上郎梅根签署的意见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临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临江村委会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陈述农居点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至500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向原告何善良、华建兰询问其有关于农居点房屋价格的意见,两原告认可农居点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6、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何善良、华建兰就富春街道江北秦望区块农居房的市场销售均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何善良户与原富源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善良户依约拆除了案涉房屋,也根据约定交纳了相应的地基款,后因政策原因,两被告无法交付案涉地基,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有关安置、补偿问题,案外人郎梅根系时任临江村委会主任,其在申请上签署处理意见并加盖了临江村委会的公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郎梅根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应为有效。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经济合作社理应根据申请上的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江北农居点的相同面积的住房一套,或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现两被告至今未交付住房一套,两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至于被告方提出在下马塘区块江北农居点工程审批手续已经完成及临江村委会愿意给付原告一套农居点住房的抗辩意见,鉴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相同面积住房应理解是70平方米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房屋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鉴于两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至5000元,且原告对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予以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故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应为:82.5㎡×5000元∕㎡=412500元。综上,原告何善良、华建兰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何善良、华建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善良、华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0元,由原告何善良、华建兰负担1041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5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