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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与陶士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陶士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XX,农民。被告陶士通,农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妻子住院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XX人民币拾万元正(整)(100000元)借期六月借人:陶士通2014.10.24”。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士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