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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郭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原审被告人郭军,曾用名郭建军,男,生于1981���10月24日,汉族。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身份证号6221021981********。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原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1日22时,被告人郭军在酒泉市肃州区铁人路2号百合园70栋2单元楼下与曾和其谈过恋爱的聂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在聂某胸前进行威胁,在聂某转身离开时被告人郭军用刀砍伤聂某颈部,致聂某颈部��放性损伤、气管裂伤、颈部皮肤肌肉裂伤。案发后被告人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颈部皮肤损伤瘢痕(颈部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为重伤二级,聂某的伤残程度被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被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被鉴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被鉴定为60天。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410.70元,误工费19182元,护理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宿费3940元,交通费2029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75751.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聂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鉴定意见,证人��某甲、吴某证言,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被告人郭军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军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军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75751.70元;三、作案工具菜刀、长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存查。上诉人聂某不服,以“原审刑事部分定性不当,应定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被告人郭军承担后续医疗费1286.98元、交通费797元、住宿费379元,合计2462.98元”为由提起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军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郭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原审定性不当,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因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请求判处被告人郭军承担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62.9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对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愿意赔付上诉人该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军赔偿上诉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246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