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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甲,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增华,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台湾居民。被告:张某丙,台湾居民。被告:张某丁,继承人情况不详。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戊于1948年前往台湾,1954年与吴某结婚(后于2006年5月25日离婚)。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张自帧、张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己。其中张某庚自幼夭折,张某丙于2001年美国911事件中遇难。1993年期间,原告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中××前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25.7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张某戊名下。后吴某于2011年7月11日亡故,被告张自帧、张某丙均声明其放弃继承该房产,并业经公证。由于张某己的继承人情况无法确定,为保留其份额,原告张某甲愿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该户继承人。为办理手续所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吴某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中××前营业房中的1/4份额归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由原告承担将该房屋1/8份额的折价款(暂计10万元,以评估价格为准)交付被告张某丁的责任;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上述份额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甲名下的手续。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证明吴某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的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台胞台属联谊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吴某的家庭成员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张某己于2001年在美国911事件中遇难的事实;7.死亡诊断书,证明张某庚于出生后第二年去世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9.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二被告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合法来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戊亦同意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且不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就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中××前营业房(建筑面积:25.77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营业房的市场价值为70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中××前营业房登记在张某甲、张某戊名下,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又因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吴某与张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故被继承人吴某享有该房屋1/4份额,张某戊亦享有该房屋1/4份额。因其他继承人张某戊、张自帧、张某丙均声明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故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共同继承吴某享有的该房产1/4份额,现原告张某甲主张由其全部继承上述份额并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张某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值,原告张某甲应支付给张某丁的折价款为该房屋的1/8份额即875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张某甲可享有涉案房屋3/4份额。被告张自帧、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某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1号海螺大楼一层中××前营业房(建筑面积:25.77平方米)的1/4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丁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折价款87500元人民币;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1/4份额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甲名下的手续。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人民币,鉴定费245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淑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