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肖某某,男,44岁,住泰宁县梅口乡。被告叶某某,女,40岁,住泰宁县梅口乡。委托代理人范丁浩,福建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会生,男,38岁,住泰宁县大龙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经过慎重考虑、维护家庭的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