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德刚与吴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刚,吴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唐德刚,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茹,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唐德刚诉被告吴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刚诉称,被告与被告的丈夫卢某某和儿子卢某在通辽承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一百多万元,曾偿还部分借款,尚欠722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吴雅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期间及月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2000元,支付利息920000元(按约定利息2.5分计算),两项合计1642550元。被告吴雅茹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追要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3月22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月利率2.5%。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48714元(722000元×年利率6.1%÷12×4倍×5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的确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按借款日(2010年11月22日)至庭审中主张日(2015年2月22日)计算。因被告吴雅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雅茹偿还原告唐德刚借款722000元,支付利息748714万元,本息合计147071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唐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唐德刚承担1024元,由被告吴雅茹承担8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