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71号抗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皓、书记员董师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张××来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扒窃财物。当日11时许,在王××的掩护下,张××动手将正在集市上买东西的被害人冯××上衣衣兜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被告人王××、张××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天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张××经预谋后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扒窃财物,当日11时许在王××的掩护下,张××将被害人冯××上衣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原审被告人王××、张××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上午11点多,其和李××一起去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的集市赶集,其俩人逛到长亮超市门口时,其在门口的摊位选东西,选完想付钱时,发现其放在上衣左兜的手机不见了,然后其就告诉了李××。随后李××对其说刚才看见有两个男子在其身边转悠,手机应该是被那两个男子偷走了,然后其和李××分头在集市上找那两个人。过了一会儿,李××给其打电话说那两个男子让派出所民警抓住了。其被盗手机是一部二手黑色IPHONE手机,手机带一个粉色边框,该手机是2014年9月其花1100元在天津市武警医院附近的一家手机店买的,没有发票。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上午11点多,其和冯××去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赶集买东西,在其和冯××到长亮超市门口时,冯××去门口的小摊买东西,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冯××身边转悠,其中一名穿深色夹克的男子靠近冯××,用右手碰了一下冯××的上衣左侧口袋,另外那个男子挡在穿深色夹克男子的身后侧面,之后那两名男子就走开了。这时冯××买东西交钱,她摸衣兜的时候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其才知道刚才那个穿深色夹克的男子用手碰冯××的上衣左侧口袋是为了偷手机。其就跟冯××说刚才有两个男子在她身边转悠,她的手机应该是被其中那个穿深色夹克的男子偷走了。随后其和冯××就开始分头找那两名男子,其在市场上转了没多久就发现了那两名男子,看见他俩往集市南边走,其就在后面悄悄跟着,同时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在其跟着他们时,造甲城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询问情况,其就简单说了情况,并告诉他们那两名男子的衣着特征及行走的路线。等那两名男子快走到造甲城村民兵路口处时,民警就到了,那两个男子看见警察就想跑,没跑两步就被警察给抓住了。其就过去告诉民警是其报的警,并指认就是那两个男子偷了冯××的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黑色IPHONE16G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张××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冯××的情况。7、居民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张××的基本身份情况。8、前科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9、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与张××在老家商量来天津偷东西,因为听道上人说天津的宁河县那边好偷,就这样其两人就坐车从老家山东来到天津,随后又从天津坐车来到宁河县的芦台镇,在芦台镇找了一个宾馆先住下。2014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多钟的时候,其和张××先打了一辆车,当时也没有目的地,上车以后就问司机哪有集市,司机说造甲城镇有集市,其两个人就来到造甲镇造甲城村的集市。其和张××下车以后就开始在集市上溜达找目标,随后张××发现一个赶集的小女孩的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其两个人就准备偷这个手机,正好这个小女孩在集市上的一个超市门前的摊位上买东西,其就凑到这个小女孩的跟前挡着其他人的视线,张××凑到跟前用手从小女孩的口袋里,把小女孩的手机偷走了,随后其两个人就往集市外走。走的过程中,张××说:“赶紧走,刚才被我们偷手机的小女孩跟上我们了。”就这样其两人就赶紧走,等其两人刚走到集市口的时候就被抓了。其两人偷的是一部苹果牌手机。10、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与王××在老家一起商量来天津偷点东西,主要是钱,因为有些偷东西的人说天津宁河县那边好偷,然后其两人就坐车从老家山东来天津,随后又从天津坐车来到宁河县的芦台镇,在芦台镇找了一家宾馆先住下。2014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多钟的时候,其和王××先打了一辆车,当时也没有具体的目的地,其两个人上车以后就问开车的司机哪有集市,那个司机告诉其造甲城镇有集市,然后两个人就来到了造甲城村集市上面。其和王××下车以后就开始在集市上溜达找目标,随后其发现一个赶集的女子的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两个人就准备偷这个手机,正好这个女子停在集市的一个摊位买东西,王××就凑到这个女子的跟前挡着其他人的视线,其凑到那个女子跟前用手直接把女子的手机偷走了,随后两个人就往集市外走,走的过程中其发现有人盯上其两个人,等其两人刚走到集市口路口时就被抓了。其偷的是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王××、张××于2014年11月4日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扒窃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张××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钟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