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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昌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昌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昌雨,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昌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昌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仲裁裁决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且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如一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故裁定被告姚昌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原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认为本案不属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既未设立分支机构,也无日常办公场所,仅有相关工程项目,上诉人的注册地、经营场所均在石河子市,当事人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该公司所在地在石河子,因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根据以上规定不能再将此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