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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宝明走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45号罪犯李宝明,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捕前住该市,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宝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宝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云高刑终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2011年1月19日,罪犯李宝明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2011年3月24日,罪犯李宝明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4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宝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宝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宝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宝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此事实有罪���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青庄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宝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李宝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