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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朗清与翟兴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朗清,翟兴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80号申请执行人孙朗清。被执行人翟兴仁。申请执行人孙朗清与被执行人翟兴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翟兴仁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孙朗清货款4.8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3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翟兴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翟兴仁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中,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2621号案件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另案卷宗及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相关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