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海青、刘海英等与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青,刘海英,陈宏,彭裕军,孙长芬,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保字第22号申请人:刘海青申请人:刘海英申请人:陈宏申请人:彭裕军申请人:孙长芬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芬珍。申请人刘海青等5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86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海青等5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860元的财产(详见保全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