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朝明、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陈朝明,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吉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朝明,男,汉族,194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智康诊所业主。被告代勇,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明、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福,被告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都江堰智康诊所因开展诊疗服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日立小二郎神HTVISIONAVIUS)一套”。为此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都江堰智康诊所向原告预定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都江堰智康诊所正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都江堰智康诊所向原告购买“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总价款135万元。都江堰智康诊所预付5万元定金,到货前20天支付货款85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清,如都江堰智康诊所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都江堰智康诊所、四川博源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2014年5月30日,四川博源仕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都江堰智康诊所交付“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并经其确认安装调试合格。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朝明支付货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代勇对被告陈朝明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朝明本人没有在《产品销售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上签字,本案与陈朝明无关,原告要求陈朝明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勇辩称,原告在设备交付上严重违约,在保修服务上严重违约,在新机有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原告既不提供换机服务,又不能提供有效的保修服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严重缺乏诚信。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终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冠和公司与都江堰智康诊所发生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都江堰智康诊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朝阳。2013年9月22日,都江堰智康诊所作为需方,原告冠和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冠和公司向都江堰智康诊所供应“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成交总价135万元。原告冠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代勇在需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2月11日,原告冠和公司与都江堰智康诊所正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原告冠和公司向都江堰智康诊所供应“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成交总价135万元。2、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3、首付5万元定金,到货前20天再付款85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交货方式:送货到需方指定地址。4、违约责任:都江堰智康诊所如不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5、设备的保修及维修服务:由制造商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其标准提供保修及维修服务,本合同提供标准一年保修服务,赠送第二年主机保修及所选容积探头的非人为因素损失保修。原告冠和公司在供方处签名盖章,代勇作为需方代表签名。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冠和公司向都江堰智康诊所提供并安装“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都江堰智康诊所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系原告冠和公司向四川博源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仕公司)购买后出售给都江堰智康诊所。具体安装过程为:2014年5月30日,博源仕公司委托日立医疗(广州)有限公司为都江堰智康诊所安装了日立超声装置设备(型号:HTVISIONAVIUS)。都江堰智康诊所在《日立超声波安装报告表》上加盖印章并有代勇签字予以确认。博源仕公司委托日立医疗(广州)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博源仕公司向都江堰智康诊所出具了加盖有日立医疗(广州)有限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质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提供主机24个月,探头12个月的保质期,软件终身免费升级;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由日立医疗公司免费负责维修。2014年5月24日,原告冠和公司与都江堰智康诊所、博源仕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一、博源仕公司承诺:1、除原合同已经约定的产品制造商的保修期条款以外,为弥补由于延迟到货给都江堰智康诊所带来的损失,博源仕公司将在合同全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为都江堰智康诊所设备向产品制造商购买产品主机全保合同壹年,并向都江堰智康诊所提供相关制造商全保证明原件,此行动经都江堰智康诊所确认并书面通知冠和公司后,冠和公司可按其与博源仕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期支付尾款,如该期限拖延,冠和公司可延迟同等时间支付。2、产品的使用期内,在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博源仕公司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准备满足诊所临床要求的样机到诊所现场使用,直到设备修复可投入使用。3、本协议生效后,博源仕公司将履行原合同其他责任义务,保持合同各方的有效沟通,并协调制造商在5月31日前在都江堰智康诊所现场装机培训验收,在装机验收设备投入使用后的2日内,保证原合同产品(AVIUS)样机在都江堰智康诊所的使用。二、冠和公司承诺:在本协议博源仕公司承诺实现后,冠和公司将不追究其与博源仕公司合同中第六项违约责任中的第3条博源仕公司延期交货责任。三、都江堰智康诊所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同日,在博源仕公司现场补齐合同产品配件(实时四维套件)的情况下,同意博源仕公司样机(阿尔法6)原样离场,在合同全套设备及功能安装验收培训合格,原、被告双方提供合同设备有效报关单、商检单、《制造商售后服务承诺书》后的二日内,同意博源仕公司样机(AVIUS)原样离场。三方达成以上协议的同时,三方同意严格执行各自原合同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责任、义务。协议中三方联系人与本项目各自单位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博源仕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并有孙传波签字确认,冠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有徐大东签字确认。都江堰智康诊所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有签字代表代勇签字予以确认。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一)2014年,博源仕公司作为原告,冠和公司、徐大东、陈朝明、代勇作为被告,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年受理,案号为(2014)都江民初字第2537号。博源仕公司的诉请为:1、冠和公司向博源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2、冠和公司从2014年7月31日起每七天按货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时止3、徐大东、陈朝明、代勇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认为关于被告陈朝明、代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博源仕公司与冠和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陈朝明、代勇承担付款义务,故博源仕公司主张被告陈朝明、代勇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内容为:1、冠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源仕公司货款19万元。2、冠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源仕公司违约金5000元。3、徐大东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博源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冠和公司诉博源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都江堰法院于2014年受理,案号为(2014)都江民初字第2937号。冠和公司诉请为:1、博源仕公司交付“耦合剂加热装置”一台;2、博源仕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64300,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7天支付0.5%的违约金计付至实际交付设备“耦合剂加热装置”一台为止;3、博源仕公司开价10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用由博源仕公司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其中认为,冠和公司以及都江堰智康诊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安装完毕当日均未对安装耦合剂加热装置提出异议,博源仕公司对冠和公司履行了为都江堰智康诊所安装日立超声装置设备(型号:HTVISIONAVIUS)的义务,双方对现场安装设备达成一致,都江堰智康诊所确认安装完毕,被告博源仕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1、博源仕公司向原告四川公司开具105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2、驳回冠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GHP18)、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GHP18)、《三方补充协议》;《备忘录》、《日立超声安装报告表》、(2014)都江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代勇提供以下证据:售后服务、保修单。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冠和公司同都江堰智康诊所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都江堰智康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陈朝阳系该诊所的业主,被告陈朝阳应当对以诊所名义行使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的产品“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系原告冠和公司向博源仕公司购买,原告冠和公司又出卖都江堰智康诊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冠和公司与都江堰智康诊所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与博源仕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2537号、(2014)都江民初字第2937号两份判决作出处理。以上两案认定的事实系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博源仕公司委托日立医疗(广州)有限公司给都江堰智康诊所安装完“数字化彩色超声波诊断装置”一套后,向都江堰智康诊所出具了加盖有日立医疗(广州)有限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承诺》。加之原告冠和公司、都江堰智康诊所、博源仕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对迟延供货的责任免除、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约定。足以认定原告冠和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都江堰智康诊所完成供货安装义务。4、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勇主张原告冠和公司未善尽机器设备的免费维修义务。本案是原告冠和公司同都江堰智康诊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却约定“由制造商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其标准提供保修及维修服务”,加之关于维保义务,在《三方补充协议》中,博源仕公司明确向都江堰智康诊所承诺“博源仕公司将在合同全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为都江堰智康诊所设备向产品制造商购买产品主机全保合同壹年,并向都江堰智康诊所提供相关制造商全保证明原件。”“产品的使用期内,在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博源仕公司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准备满足诊所临床要求的样机到诊所现场使用,直到设备修复可投入使用。”因此,根据约定,就案涉产品维保义务是博源仕公司和制造商向都江堰智康诊所履行的,被告陈朝阳、代勇就维保方面的抗辩,应当由被告陈朝阳与博源仕公司、制造商根据约定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朝阳、代勇拒绝履行给付原告冠和公司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陈朝阳为都江堰智康诊所名义行使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朝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都江堰智康诊所拖欠原告冠和公司货款41万元,原告冠和公司诉请被告陈朝阳履行清偿义务予以支持。3、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都江堰智康诊所如不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冠和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被告代勇的请求,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冠和公司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违约金减至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5、被告代勇是都江堰智康诊所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中三方联系人与本项目各自单位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代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万元;二、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代勇对以上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代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阳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冠和美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陈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益西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