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2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其路由德惠市五台乡向德惠市大房身镇行驶。行至28.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马显胜相撞,造成马显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其路由德惠市五台乡向德惠市大房身镇行驶。行至28.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马显胜相撞,造成马显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审讯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卫中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