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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甲官与黄乙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官,黄乙官,黄铿某的继承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黄甲官,男,1947年7月6日,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官,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铿某的继承人,身份不详。原告黄甲官与被告黄乙官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官及被告黄铿某的继承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官诉称,被继承人陈英某生前与其子女在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以及房产分割协议书公证,同意将陈英某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其丈夫黄学某(于1986年5月10日去世)的遗产份额由原告等继承,并将其中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室分割给陈英某与原告共同共有。该房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产权过户。2012年3月3日,陈英某本人立下遗嘱:为避免逝后子女有房产归属权之争,出于其本人意愿将讼争屋归原告所有。陈英某于2013年6月2日去世,陈英某与丈夫黄学某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及黄兰某、黄甲官、黄甲英、黄乙英、黄丙英,黄铿某为陈英某继女。现因与部分继承人沟通困难,无法办理继承公证。为此,请求判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室中属于陈英某的遗产份额(23.235㎡)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黄甲官、黄铿某的继承人未提供答辩。原告黄乙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原告继承取得被继承人陈英某丈夫黄学某一半遗产份额(包括讼争屋),同时亦证明黄学某的继承人情况。2、房产分割协议书。3、房产证。证据2-3共同证明陈英某与原告为讼争屋的共同所有人。4、遗嘱。证明原告有权按照遗嘱继承讼争房屋。5、苍霞派出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英某生育子女情况。6、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陈英某于2013年6月2日死亡。7、苍霞派出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配偶黄学某于1986年5月10日死亡。8、苍霞街道办事处报告。证明被继承人陈英某配偶黄学某的父母均已去世。9、陈英某的职工登记表,证明陈英某的个人情况和配偶、亲属、子女情况。10、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英某于2013年6月2日死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陈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10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或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及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证,同时到庭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4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黄铿某的户籍证明及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XXX单元房产原属被继承人陈英某与其配偶黄学某夫妻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陈英某与黄学某生前共生育两子四女,即黄甲官、黄乙官、黄兰某、黄甲英(别名:XX)、黄丙英(别名:XX)、黄乙英,黄铿某为被继承人陈英某的继女。1986年5月10日黄学某死亡后,被继承人陈英某与黄甲官、黄乙官、黄兰某、黄甲英、黄丙英、黄乙英、黄铿某作为继承人于2003年12月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XXX单元房产中属于黄学某的份额由黄甲官、黄乙官共同继承,陈英某、黄兰某、黄甲英、黄丙英、黄乙英及黄铿某放弃继承。2003年12月5日原告黄乙官、被继承人陈英某以及被告黄甲官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房产分割给陈英某、黄乙官,产权归陈英某、黄乙官共同所有;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房产分割给陈英某、黄甲官,产权归陈英某、黄甲官共同所有。2003年12月10日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对上述《房产分割协议书》进行公证。2004年1月14日讼争屋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被继承人陈英某与原告黄甲官名下。2012年3月3日被继承人陈英某由见证人卞某某代书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系苍霞街道苍霞社(区)嘉华园三座XXX、XXX室居民,女,陈英某,现89岁,为了避免逝后子女房产归属权之争,出于本人的意愿决定XXX室归长子黄甲官所有,XXX室归次子黄乙官所有。以上遗嘱实出于本人心意而定。希望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并证明为据。敬叩。遗嘱人:陈英某。台江区苍霞社区嘉华园三座XXX、XXX室。2012年3月3日。”见证人卞某某、潘某某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证人潘某某陈述,遗嘱是代书人卞某某代书并对陈英某宣读后由被继承人陈英某在名字处加盖手印与印章。2013年6月2日被继承人陈英某死亡。原告陈述被继承人陈英某父母均先于陈英某死亡。诉讼中,陈英某的继承人黄兰某、黄甲英、黄丙英、黄乙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英某在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本案依法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另查明,被继承人陈英某的继承人黄铿某于2011年4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黄铿某与林某某为母子关系。诉讼中,林某某陈述黄铿某还生育一女林某珠,于2013年去世,但无法证明林某珠与黄铿某系母女关系。林某某同时明确表示,其放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陈英某在讼争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本案亦依法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基于林某某陈述黄铿某还生育有其他子女,原告亦无法确认黄铿某的生育情况,本院依法追加黄铿某的其他子女为被告并依法公告。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为被继承人陈英某与其配偶黄学某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黄学某死亡后,原告黄甲官通过继承公证及《房产分割协议书》取得讼争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有见证人卞某某、潘某某在场见证署名,并由卞某某代书,被继承人陈英某加盖手印与印章,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讼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英某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7号苍霞新城嘉华园XXX单元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陈英某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黄甲官继承取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由原告黄甲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李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