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汤某甲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对婚生子汤某乙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对原、被告共同债权15万进行分割。汤某甲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双方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15万元债权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陈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汤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陈某某与汤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陈某某与汤某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