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付某将污水泼到其妻子身上而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东路文化大院对面的大都会理发店内,用凳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付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胸部肋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付某与被告人刘某妻子莫某事发前有民间予盾。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赔付被害人付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晓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2、刘某系初犯,偶犯,本案是由于被害人与刘某妻子长期存在的矛盾,本案发生系被害人事先挑衅所致;3、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愿意赔偿剩下的医药费。建议对刘某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事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妮910107.7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许兰珍审判员吴金霞审判员韦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梁慧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