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陈志起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陈志起,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户。法定代表人:陈玉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霞,系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安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陈志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见全,系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起。原审被告: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德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忠,经理。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之源公司)、被上诉人陈志起、原审被告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伟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霞,被上诉人艺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见全及被上诉人陈志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商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泉佳美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创作并首次发表文字作品《论功能》、《八大功能》、《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实验鉴真伪》和美术作品《竖分割弹涂》、《如意》、《陶纹》、《羽艺》、《艺术拟丝》、《土伦》、《树皮》、《斜格艺》、《祥云》、《如松》、《扇艺》、《风韵》、《佛印》、《格艺》、《平面砖艺》、《布艺》、《拟丝》、《弹涂砖艺》、《弹涂》、《蝶舞》、《方陶纹》、《水波》、《思绪》、《如涛》、《涟波》、《麻面》、《梦幻》;同年12月31日创作并发表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上述作品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泉佳美公司自创作之日起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泉佳美公司发现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泉佳美公司的美术作品《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和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上述行为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给泉佳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承担泉佳美公司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46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泉佳美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美术图案《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和文字作品《公司宣传》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公司宣传》中“泉佳美硅藻泥八大功能”内容为“消除甲醛、释放负氧离子、杀菌消毒、调节湿度、除臭消味、隔热降噪、防火阻燃、墙面自洁”等。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朱峻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珊珊的现场监督下,泉佳美公司的代理人邱金宏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网址为www.sdyizhiyuan.com的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298号公证书。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12幅图案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美术图案《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的著作权。艺之源公司、陈志起否认该网站为其所有。2012年8月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付强、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与泉佳美公司委派人员刘博、孟莎莎来到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197号标志有“苏尚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建筑物二层一商铺门前,该商铺门头上标注有“世真硅藻泥”字样。在该商铺内,孟莎莎向一名女店员支付了100元,取得编号为970061的《收据》一张及编号为0010377的《青岛市建材/家具买卖合同》一张,刘博、孟莎莎共取得宣传册一式三份、宣传页一式三份及名片一张。刘博使用数码相机先后对该商铺内部及外部门头的部分位置进行了拍照。《青岛市建材/家具买卖合同》上盖有“青岛艺之源金箔饰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名片上印有“青岛世真硅藻泥陈志起经理”。宣传册及宣传页中印有“硅藻泥的八大功能”、“硅藻泥的八大特性”,内容为“1、清除甲醛,2、消除异味,3、呼吸调湿,4、释放负氧离子,5、自洁保新,6、吸音降噪,7、防火阻燃,8、寿命超长”等。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578号公证书。泉佳美公司认为,该公证书照片中体现的图案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美术图案《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的著作权,宣传册及宣传页中的内容侵犯了文字作品《公司宣传》的著作权。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认可该店面为其所有,但认为收据及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苏商伟业认可苏尚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为其所有。艺之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志起为其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泉佳美公司对《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16幅美术图案和《公司宣传》文字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泉佳美公司对《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16幅美术图案和《公司宣传》文字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泉佳美公司要求保护的作品分为两类,一是《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16幅美术图案,二是《公司宣传》1幅文字作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审法院认为,《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16幅美术图案表达方式过于简单,缺乏作品所应具有的一定创作高度,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公司宣传》文字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在泉佳美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泉佳美公司对《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16幅美术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苏商伟业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泉佳美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关于《公司宣传》文字作品,虽然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及宣传单中的“硅藻泥的八大功能”、“硅藻泥的八大特性”与《公司宣传》中“泉佳美硅藻泥八大功能”名称相似,内容也有一定近似之处,均是对于硅藻泥功能的介绍,但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创意,且硅藻泥功能这一题材在表达方式上具有有限性。经比对,宣传册、宣传单中对于硅藻泥功能的介绍与《公司宣传》中“泉佳美硅藻泥八大功能”并不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因此在二者主题相同,表达方式并不相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构成侵权。另外,经比对,宣传册及宣传单中的文字部分与《公司宣传》整体比较既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同。故宣传册及宣传单中的内容并未侵犯泉佳美公司文字作品《公司宣传》的著作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5元,保全费4753元,由泉佳美公司承担。上诉人泉佳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泉佳美公司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的行为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及文字作品《公司宣传》所享有的著作权,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立即停止侵权;2、艺之源公司、陈志起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3、艺之源公司、陈志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16幅美术图案具有独创性,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6幅美术图案不具有创作高度而认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当;2、艺之源公司、陈志起在宣传册和宣传页中使用的八大功能与泉佳美公司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中“泉佳美硅藻泥八大功能”实质性相同,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享有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艺之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泉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志起答辩称意见同艺之源公司。原审被告苏商伟业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泉佳美公司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6幅美术图案、《公司宣传》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泉佳美公司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主张其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平面砖艺》、《弹涂》、《风韵》、《如意》、《梦幻》、《布艺》、《土伦》、《方陶纹》、《如涛》、《树皮》、《如松》、《拟丝》、《祥云》、《格艺》、《斜格艺》、《水波》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涉案16幅美术图案要么是对客观事物的再现模仿,要么是简单线条的不规则罗列,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缺乏美术作品应有的智力劳动创作,不能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缺乏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所以,上述16幅美术图案不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泉佳美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16幅美术图案不享有著作权。二、关于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6幅美术图案、《公司宣传》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主张艺之源公司、陈志起在网站、店面、宣传册及宣传页中使用了涉案16幅美术图案及《公司宣传》文字作品相关内容,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公司宣传》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16幅美术图案。由于涉案16幅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对涉案16幅美术图案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泉佳美公司关于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16幅美术图案复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公司宣传》文字作品。将涉案宣传册及宣传页中八大功能相关内容和泉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公司宣传》文字作品相关内容相比,仅为三个功能的标题相同,其他五个功能的标题及内容表达均差别很大,在整体内容上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泉佳美公司关于艺之源公司、陈志起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公司宣传》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泉佳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泉佳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