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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8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任丘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任丘市麻家坞镇东陈庄村马某家盗窃UCC牌德曼特3.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790元。2、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村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车棚内盗窃焦某粉色新日牌小博士二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444元。3、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任丘市麻家坞镇南芦庄村村南的鑫盛脚手架厂盗窃郑某枣红色速派奇迈凯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791元。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王某在高阳县盗窃爱玛神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7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又查明,被告人高某2008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焦某、郑某陈述,任丘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任价鉴字第(2015)第0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公安局重案中队出具的被告人高某经过,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745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前科,酌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被动退出部分赃物,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