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钟英林犯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英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553号罪犯钟英林,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英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钟英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钟英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英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O一四年十一月至二O一五年二月累计获达标分一点二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英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英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