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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年初与被告方某某相知,相识。1999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月18日生育男孩方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方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7600元。被告方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年初相知、相恋,同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1月18日生育男孩方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关爱,相互宽容,融于交流,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