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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长友与姜广勤、肖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友,姜广勤,肖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肖长友,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梁继梅,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姜广勤,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肖海军,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长友与被告姜广勤、肖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广勤所有的鲁DDM0**号轿车一辆。担保人梁继梅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351**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肖长友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梁继梅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梁继梅所有的鲁D351**号轿车一辆。二、查封被告姜广勤所有的鲁DDM0**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