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葛淑英与杨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葛淑英。被告杨美新。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淑英与被告杨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英,被告杨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淑英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杨美新经出具借条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杨美新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借款总额的10%作为赔偿金和违约金。葛淑英出借杨美新600**元后,杨美新违约未按期归还,经催要,杨美新归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对余款迟迟不予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葛淑英诉至法院要求杨美新归还借款本金59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被告杨美新辩称:原告葛淑英提供的借条属实,但其不是60000元的借款人,借款人为案外人王亚君。事实情况为,其与王亚君存在业务往来,有次王亚君向其提出,因王亚君多次向葛淑英借款,想再向葛淑英借款又不好意思,故请杨美新出面以其的名义向葛淑英借款并由王亚君担保,借款后由王亚君使用。杨美新不好拒绝,遂在杨美新本人、王亚君、葛淑英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杨美新出具葛淑英借条,并有王亚君作为担保人后,葛淑英将出借款60000元直接交付了王亚君,故借款人为王亚君。关于其归还葛淑英800元属实,但原因是其经不住葛淑英一直向其要求归款后,无奈之下作出的行为,现其也找不到王亚君。综上,杨美新认为其不是60000元的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葛淑英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杨美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淑英借款60000元,并有案外人“王亚君”担保。为此,杨美新出具葛淑英借条一份,杨美新在借条中承诺6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期满后如不归还,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按借款总额10%计算的赔偿金及违约金6000元。借条由杨美新在借款人栏处签字,由“王亚君”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杨美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葛淑英遂向杨美新催要。2015年4月14日,杨美新归还了葛淑英借款本金800元。此后因杨美新再未归还借款,葛淑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葛淑英举证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美新对原告葛淑英举证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借条所载内容,杨美新系葛淑英60000元出借款的借款人,“王亚君”系杨美新借款的担保人。杨美新虽然抗辩其不是借款人,60000元借款由葛淑英直接交给王亚君,但该事实未获葛淑英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即使该交付事实真实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借条显示杨美新为借款人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杨美新系6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杨美新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清偿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6000元的赔偿金及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支持自杨美新违约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杨美新对葛淑英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超出该部分的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双方确认杨美新已经清偿借款本金800元,葛淑英请求按照59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葛淑英借款本金592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葛淑英负担60元,由被告杨美新负担590元(葛淑英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杨美新承担的部分,由杨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