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兵剑与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剑,张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罗兵剑,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银峰,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兵剑诉被告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兵剑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原告将钱交予被告后,被告于7月13日当日写下借条,但被告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峰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罗兵剑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罗兵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罗兵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特立字为据。借款人:张银峰时间:2014年7月13日。”借款中的54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1960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峰借原告罗兵剑2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是按照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利率是5.6%,置换成月利率为4.67‰。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为1167.5元(250000元×4.67‰×1月)(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已给付5000元利息,给付部分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兵剑借款本息合计246167.5元(250000元+1167.5元-5000元)(下余利息仍按此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