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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吴忠祥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祥,李金平,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祥,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忠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祥、被上诉人李金平及被上诉人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吴忠祥与雇工在自己承包的玉门油田农牧公司戈壁庄农场玉米地里为除草喷洒“金耘”牌农药和“二甲四氯钠”牌农药,在喷洒过程中未设立警示牌。当天下午16时,原告将自己的60余只绵羊从自家羊圈放出后,沿本村及农牧公司戈壁庄农场水渠旁地埂放牧,途径被告吴忠祥喷洒农药的承包地。当晚,原告发现部分羊出现中毒症状,即对羊注射“碘解磷定”和“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其中18只绵羊(大羊12只,小羊6只)经救治无效死亡。6月16日,原告李金平向玉门市公安局报案,玉门市公安局移交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矿区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调查不属于刑事案件,遂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羊损失24000元,购药费300元,填埋羊人工费900元,共计25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吴忠祥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喷洒农药未尽到警示防范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平对自己的羊未尽到监管和注意义务,对财产损失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农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吴忠祥是土地租赁关系,土地出租与原告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因被告农牧公司将耕地承包给被告吴忠祥种植,对原告财产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原告购买救助羊药品花费300元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祥赔偿原告李金平羊损失及购药费共计13500元的60%即8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146元,被告吴忠祥负担69元。宣判后,上诉人吴忠祥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土地系相邻关系错误;2、上诉人自2014年6月12日喷洒农药,喷洒范围仅限于长庄稼的耕地内,并未在地埂上喷洒,被上诉人的羊在6月15日出现异常,喷药与羊死亡相差四天,且6月17日取样化验时,并无农药残留,所以被上诉人李金平的羊死亡与上诉人喷洒农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2014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附近几家土地上都进行了放牧,被上诉人的羊是否吃了上诉人田埂上的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金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且双方是否存在相邻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承认其在承包地内喷施了农药,上诉人在便道上配药,把药洒在了便道上,而且农药具有飘移性,上诉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污染了周围的草,上诉人的这些行为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的羊受害的可能性;公安机关的初查说明、其他单位证明、照片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羊是经过上诉人的承包地吃草后死亡的;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原判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判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施药后没在药性所涉范围内采取任何防范、警示措施,放任侵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土地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与上诉人吴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吴忠祥,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给被上诉人李金平造成必然损失,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李金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至6月15日,上诉人吴忠祥及其雇员为其从被上诉人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耕地上喷洒农药。喷药期间,上诉人的雇员在耕地旁的便道上配药,且有部分农药的包装袋和包装盒遗落在现场,上诉人也未设立警示标志。2014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被上诉人李金平将自己的羊群沿本村及上诉人租赁土地旁的河坝和便道放牧,途径上诉人喷洒农药的耕地和配药的便道,晚8时许,被上诉人李金平将羊群赶回家。当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李金平及家人发现部分羊只死亡,部分羊只出现嘴吐白沫、呼吸急促等症状,遂对羊只注射“碘解磷定”和“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至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李金平的羊有18只(大羊12只,小羊6只)经救治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李金平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因上诉人吴忠祥申请,公安机关组织上诉人吴忠祥、被上诉人李金平在吴忠祥租赁的耕地旁的地埂上提取了青草样本,对地埂的草上是否含有农药成分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成分。另查明,上诉人吴忠祥所喷农药为山东麒麟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二甲四氯钠和德州祥龙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硝磺草酮。经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二甲四氯钠的化学式为CH3(CL)C6H3OCH2COOH,硝磺草酮的化学式为C14H13NO7S,有机磷指含有碳-磷键的有机化合物,磷的化学符号为P。还查明,2014年11月10日,玉门市畜牧兽医局证明三月龄羔羊市场价格为每只300元至400元,六月龄羔羊市场价格为每只400至500元,一岁以上肉羊市场价格为每只800至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卷宗、销货清单、照片、证明、耕地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吴忠祥有喷洒农药、在便道配药、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未妥善处理农药包装袋和包装盒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客观上存在被上诉人李金平的羊只死亡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金平的羊只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吴忠祥的上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庭审中,上诉人吴忠祥认可有在耕地旁的便道上配药的行为,且有部分农药的包装袋和包装盒遗落在现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污染便道的极大可能,被上诉人的羊群途径便道时,则有误食遗留、洒落在便道上农药的可能。其次,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明上诉人吴忠祥地埂的青草上没有发现有机磷农药,并未证明便道上没有遗留、洒落农药。第三,上诉人吴忠祥喷洒的二甲四氯钠和硝磺草酮的化学成分中并不含有化学元素磷,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时未检出有机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喷洒的农药中不含有其他有毒成分。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羊途径上诉人吴忠祥喷洒农药的耕地旁的便道时,误食遗留、洒落在便道上的农药或地埂上含有农药的青草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羊只因上诉人吴忠祥喷洒农药的行为死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吴忠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提被上诉人李金平的羊死亡与其喷洒农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并未作出双方土地相邻的认定,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双方土地相邻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金平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吴忠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玉门油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