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大波与淮安正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波,淮安正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大波,安装工。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正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通港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戴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连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大波与被告淮安正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华,被告正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波诉称:2014年3月8日,王大波、吴齐华、贾万福、何仕进、刘升富、何仕元、刘升德、王彬和刘升平9人到被告处从事东北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报酬。2014年5月25日,原告等人完成东北栋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王大波从被告处分五次共领取了6700元用于原告等9人工作期间的生活支出,被告未支付其他劳动报酬。2014年5月31日,原告等9人与被告因劳务费事宜产生纠纷,原告等人身无分文,为了得到一部分工资,在清浦区工业园区派出所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领取了2000元劳务费。2014年6月17日,原告等人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吊装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东北栋厂房钢结构安装是事实,但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上海欣诺机械工程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承建,原告系欣诺公司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2、被告向欣诺公司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且为欣诺公司垫付了刘升富(另案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的治疗费用18万元,已不欠欣诺公司工程款了。3、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吊装费7000元,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正进公司与欣诺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欣诺公司承建被告处东南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面积为1980平方米。欣诺公司让王大波等人从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经结算,正进公司支付了欣诺公司75420元工程款,余款3580元留作质保金。2014年3月8日起,原告等9人在被告处东北栋厂房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面积2640平方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行安排。2014年5月25日,原告等人完成被告处东北栋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在东北栋厂房工程工作期间,王大波从被告处分五次共领取了6700元用于原告等9人的生活支出,被告未支付其他劳动报酬。2014年4月21日,刘升富因“高处坠落后意识不清”被送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被告正进公司支付了刘升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2014年5月31日,在清浦区公安分局园区派出所,被告正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从正进公司领取生活费2000元,以后和徐厚明结算工资并从中扣除。剩余工资应从徐厚明处支取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得再到正进公司无理取闹,不得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如有违反将按照相关法律处理。”被告按上述协议内容向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徐厚明到庭向法庭陈述:2013年6月7日,徐厚明以欣诺公司名义与正进公司签订东南栋钢结构安装工程。当时王大波参与了该工程的劳务活动,吴齐华等其他8名原告没有参与劳务活动,徐厚明也不认识吴齐华等8人。王大波不是欣诺公司的员工,欣诺公司从事东南栋工程需要人手,就以每天200元标准向王大波等5、6个人发放报酬。对被告举证的东南栋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无异议,该工程价款是79000元。东南栋工程结束后,正进公司说准备东北栋继续做钢结构安装工程。但由于徐厚明在淮中公司工程中出了事故,同时东南栋工程赔本,所以徐厚明未再继续做东北栋的工程。后来是王大波自己组织工人为正进公司完成的东北栋工程,与徐厚明和欣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举证的东北栋合同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不认可,欣诺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东北栋工程合同,东北栋工程与欣诺公司无关。被告在2014年3月、4月向徐厚明帐户汇款4万元,其中应包含东南栋工程的质保金3580元,其他钱徐厚明不知其用途,且该两笔汇款系汇入徐厚明个人帐户,也不是徐厚明要求正进公司打入的,徐厚明与东北栋工程无关。对原告举证的考勤表和调解协议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东北栋工程劳务费应由正进公司支付给王大波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各1份及仲裁庭审笔录2份,被告举证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各1份及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收费票据复印件7页,本院与徐厚明谈话笔录1份在卷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举证2014年3月27日《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称被告将东北栋钢结构安装工程以总价103000元发包给欣诺公司,合同中欣诺公司的名称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东书写,因该份合同给徐厚明拿去盖章,后徐厚明没有将合同给被告公司,所以被告没有合同原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等9人为被告完成了东北栋工程的建设,与欣诺公司无关;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东北栋工程与欣诺公司口头约定,与诉讼中称订有合同自相矛盾,合同中也没有欣诺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被告举证2014年3月27日和同年4月17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欣诺公司支付了东北栋的工程款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戴卫东与徐厚明个人间经济往来。案外人徐厚明到庭明确表示不认可东北栋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被告陈述的汇款用途。原告举证王大波制作的工资表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等9人具体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对原告考勤和约定工资标准。另,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吊装费7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关于被告抗辩其东北栋钢结构安装工程系发包给欣诺公司承建问题。被告举证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欣诺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合同中欣诺公司名称也是被告公司书写,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与欣诺公司订立了东北栋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与欣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辩称,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戴卫东汇入徐厚明帐户4万元,但未载明用于何途,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欣诺公司就东北栋工程达成施工合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虽载明“以后和徐厚明结算工资”,但该协议徐厚明并未参与,也不认可。同时,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称其与徐厚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因为生活所迫,为了拿到部分劳务费才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协议内容也是被告拟写的,且该协议也约定原告有仲裁等权利,所以原告协议签订后即提起相关仲裁申请和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载明“剩余工资应从徐厚明处支取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提起在仲裁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对此,被告不能仅凭该协议内容免除自身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东北栋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欣诺公司,且被告向原告等9人发放了生活费合计24700元,又为刘升富在东北栋工程施工期间受伤支付了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劳务费数额问题。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称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天,徐厚明也陈述此前东南栋也是按照200元/天支付劳务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天。原告举证的考勤表和工资清单虽系王大波制作,但载明地点为正进公司,时间也与东北栋工程施工时间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原告等人具体的工作情况,根据结合考勤表内容,原告等人出勤天数为:王大波65天、吴齐华63.5天、贾万福62天、何仕进65天、刘升富37天、何仕元65天、刘升德65天、王彬64.5天和刘升平62.5天,按照每人20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等9人劳务费合计109900元(其中王大波劳务费为13000元),该数额与被告陈述的东北栋工程总价103000元基本吻合;同时,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但对原告等人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期间完成东北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陈述的具体工作量,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扣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700元(包括原告分别领取的生活费7600元和2000元)后,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吊装费7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正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大波劳务报酬4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薛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