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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钟辉华、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钟辉华,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洪波,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唐黎,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辉华(曾用名钟金华),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负责人钟玉宝,该组组长。原告陈洪波诉被告钟辉华、被告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以下简称盘古冲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黎,被告钟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盘古组冲的负责人钟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波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盘石冲组将其组河边的土地租给李诗冯、钟志生、钟军办沙砾场,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为6000元/年。合同签订后李诗冯等人交纳了前三年租金。2011年3月,李诗冯等人将该沙场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被告盘古冲组又将沙场的土地发租给被告钟辉华,致使原告的沙场无法经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2013年6月13日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无效;2、被告钟辉华腾空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并交原告经营使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盘古冲组与李诗冯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拟证明盘古冲组将沙场土地租给李诗冯等人,期限五年。证据二:《独石沙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李诗冯等人于2011年4月16日将沙场土地转让给原告。证据三:(2012)常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衡中法民一初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诗冯等人将沙场土地转让给原告合法。证据四: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签订了沙场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钟辉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因《独石沙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沙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转租,原告基于该合同并未取得沙场土地的使用权。其次,生效判决虽然确认原告享有沙场的经营权,但沙场经营权并不包括沙场土地使用权。被告盘古冲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我组不清楚李诗冯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及原告与李诗冯案的诉讼情况。被告钟辉华辩称:一、原告不是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主体相对性原理,即使该《协议》无效也只能由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提出,原告无权对该《协议》提出确认之诉。二、原告既非盘古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与盘古冲组签订《沙场用地协议》,因此原告与二被告《沙场用地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利害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钟辉华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拟证明钟辉华基于合同关系已取得沙场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二:盘古冲组收据,拟证明钟辉华已履行了与盘古冲组的《沙场用地协议》。原告对被告钟辉华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盘古冲组对钟辉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盘古冲组辩称:2010年3月31日,盘古冲组与李诗冯等人签订《沙场用地协议》将河边港子坎租给李诗冯等人办沙场,按照合同约定,用地款按6000元/年计算,前五年计款3万元,开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诗冯等人只交了18000元,下欠12000元用地款。我组向李诗冯等人催收欠款,李诗冯于2013年向我组介绍钟辉华受让沙场及其债务,我组于2013年6月13日与钟辉华签订《沙场用地协议》,钟辉华为李诗冯支付了12000元欠款,我组愿意履行与钟辉华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至于李诗冯等人将沙场转让给陈洪波,我组既不知情,陈洪波也未向我组交纳过用地款,原告起诉我组没有任何道理,被告盘古冲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盘古冲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盘古冲组与李诗冯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拟证据盘古冲组将沙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诗冯的租期为10年,开工前交前5年的租金3万元,以后每年提前交款。证据二、盘古冲组与钟辉华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拟证明盘古冲组从2013年3月31日起将沙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组给钟辉华,租期为6年。原告对被告盘古冲组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认可盘古冲组的证据目的。被告钟辉华对盘古冲组提交的证据坚持前面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被告盘古冲组与案外人李诗冯、钟志生、钟军签订了《沙场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李诗冯等人在盘古冲组河边兴办沙砾场,期限十年,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19年3月1日止。沙场所用场由盘古冲组提供,盘古冲组并同意将大石背港子边钟玉宝的责任田荒丘,大石背钟解生责任田小方丘及马路下沿途靠马路边约7米宽的土地提供李诗冯等人修路。沙场用地款按6000元/年计算,前5年计款3万元在开工前一次性交清,后5年用地款提前一年交款。合同签订后,李诗冯等人向盘古冲组交付了前五年用地款18000元,下欠12000元。在经营过程中,李诗冯等人因内部管理问题发生矛盾,沙场不能正常经营。2011年4月16日,李诗冯、李诗军、钟志生、刘后喜与原告签订《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诗冯等人将独石沙场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该转让价款包括铲车、住房及室内所有物品。该合同还约定李诗冯等人不准在转让后的独石沙场内占股以及原沙场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等内容。签订该合同时,盘古冲组没有参与。事后,原告也没有将转让独石沙场的情况告知盘古冲组及向盘古冲组交付土地租金。2011年9月,李诗冯、钟志生、刘后喜三人借故强行不准原告经营,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告以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为由将李诗冯、钟志生、刘后喜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诗冯、钟志生、刘后喜停止在独石沙场的经营,并将该沙场返还给原告经营。李诗冯、钟志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在诉讼及以后的执行期间,独石沙场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2013年6月13日,盘古冲组以李诗冯等人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为由,将独石沙场用地的剩余期限出租给被告钟辉华,盘古冲组并与钟辉华签订了《沙场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9年3月1日,用地款在合同签订前先付两年,以后每年2月29日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盘古冲组以前所签订的沙场租地合同全部作废,协议其余内容与盘古冲组同李诗冯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相同。钟辉华为履行该协议已支付盘古冲组土地租金12000元。另查明,盘古冲组出租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在兴办独石沙场的过程中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沙场用地协议》及一份《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洪波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陈洪波主张李诗冯等人与原告签订《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将沙场的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享有李诗冯等人《沙场用地协议》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钟辉华辩称《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只约定了经营权的转让,而没有约定沙场用地的流转,因此原告陈洪波对沙场的用地并不享有权利。被告盘古冲组辩称李诗冯等人在签订协议后,因为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盘古冲组有权终止将沙场土地继续租赁给李诗冯等人。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证实,李诗冯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包括铲车、住房及室内所有物品。由于该合同内容没有体现李诗冯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陈洪波基于该合同并不能当然主张取得了李诗冯等人《沙场用地协议》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李诗冯等人及原告陈洪波使用盘古冲组集体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兴办沙场,属于非农业建设的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盘古冲组与李诗冯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由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内容与盘古冲组同李诗冯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相同,因此该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对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谁有权利提出确认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条之规定,其与案件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本案的情况,因原告既不是盘古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二被告《沙场用地协议》的当事人,更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依法不具有起诉确认二被告《沙场用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至于《沙场用地协议》无效会不会影响到独石沙场经营权的转让,因独石沙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属法律保护,因此李诗冯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独石沙场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是独石沙场的经营权,而是独石沙场的用地使用权,本院确认原告享有独石沙场的经营权,但并不支持原告对独石沙场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波虽然与案外人李诗冯等人签订了《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独石沙场的经营权,但由于沙场用地使用权与沙场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原告陈洪波取得沙场经营权并不当然取得沙场土地使用权,且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出租、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而原告陈洪波依法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波对被告钟辉华、被告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