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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相和、李庶健与邱怀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和,李庶健,邱怀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和,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庶健,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怀翠,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因与被上诉人邱怀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邱怀翠与李相和、李庶健均系万德镇万北村村民,双方系南北邻居,中间隔一户人家。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李相和与邱怀翠及其丈夫董传义发生争执,李庶健到达现场后与邱怀翠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邱怀翠受伤。事发后,邱怀翠于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前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右侧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癔症、支气管炎、结节性甲状腺肿,共住院232天,并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齐鲁医院、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446.83元。现邱怀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相和、李庶健承担医疗费214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护理费6751.2元、交通费1000元。事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长清公(万)行不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在万德镇万北村104国道路西张宝军家北侧胡同内,因土地纠纷,董传义、邱怀翠夫妇与邻居李相和等人发生冲突。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相和、李庶健在诉讼过程中对邱怀翠主张的治疗经过时间及治疗费用支出数额提出异议,但其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邱怀翠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l、医药费,邱怀翠主张的受伤后支出医药费21446.63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处方笺,邱怀翠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32天,因护理人员系邱怀翠妹妹邱怀芳,系农业户口,邱怀翠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29.1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6751.2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怀翠住院时间为23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4、交通费,邱怀翠未提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单据,根据邱怀翠就诊合理的往返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合理支出为600元。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应当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或者通过其它合法手段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与理性,从而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邱怀翠身体受伤。虽然李相和、李庶健否认邱怀翠的伤害系其所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邱怀翠的伤情属于自伤、伪诈伤情,结合邱怀翠提交的病历及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邱怀翠的伤情系在与李相和、李庶健的肢体冲突中形成的,故李相和、李庶健对邱怀翠因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邱怀翠及其丈夫董传义在与李相和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进行了推搡、殴打等行为,邱怀翠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相和、李庶健应承担邱怀翠受到总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李相和、李庶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怀翠赔偿医药费15012.64元、护理费4725.84元、伙食补助费4872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5030.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邱怀翠负担106元,李相和、李庶健负担246元。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董传义、邱怀翠夫妇与邻居李相和等人发生冲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上诉人邱怀翠诬告张宝军殴打被上诉人邱怀翠的认定。2、对万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向证明中所列明的相关人员董传远、李相民、常培明、万秀青、董传军调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当时根本就不存在,该公章是2010年左右全镇统一更换的。3、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凌云、张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被上诉人邱怀翠夫妇殴打过上诉人李相和,与上诉人李庶健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被上诉人邱怀翠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上诉人李相和是躺在拖拉机前面。以上证明,上诉人李相和当时是在地上躺着,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正对其进行殴打。4、公安机关在2013年12月25日对被上诉人邱怀翠女儿董秀英、2013年12月25日对被上诉人邱怀翠、2013年12月26日对被上诉人邱怀翠的丈夫董传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对冲突事实的描述不一致且存在相互冲突:(1)张军当时在台湾,根本不在案发现场。(2)被上诉人邱怀翠称她自己跑出来,其丈夫董传义还在那里被他们跺着。(3)被上诉人邱怀翠的丈夫董传义称被上诉人邱怀翠被张军等人围住,都打被上诉人邱怀翠去了,所以董传义就跑了。(4)拖拉机司机蒋立和范继忠都说他们在场时根本没有看见打架的。综上,抛开拖拉机司机蒋立和范继忠的询问笔录,就被上诉人邱怀翠及其丈夫董传义的询问笔录部分,对殴打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根本没有逻辑性。5、案外人宁洪刚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没有证明力,该笔录是孤证且存在与其他案外人及被上诉人邱怀翠自己的陈述相互冲突和矛盾之处,其在一审时也没有出庭说明具体事实。6、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已经向法庭表明,这个案子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还没有出具相应的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也还没有调查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双方发生冲突的依据,于法无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7、被上诉人邱怀翠的诊疗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邱怀翠的病情非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造成,是被上诉人邱怀翠自身患有疾病和晕倒造成的。在被上诉人邱怀翠入院时,被上诉人邱怀翠晕迷、检查到其头部压痛、右侧胸部压痛,而随后的专科检查到被上诉人邱怀翠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结节性甲状腺肿。而慢性支气管炎、结节性甲状腺肿的症状就包括头部疼痛、胸部疼痛,因此头部压痛、胸部压痛是慢性支气管炎、结节性甲状腺肿患者在被医生检查时遇到的症状。而晕倒也是慢性支气管炎、结节性甲状腺肿患者在剧烈运动后容易出现的症状。在被上诉人邱怀翠入院时被上诉人邱怀翠或其家属自述被上诉人晕倒,且检查到被上诉人髋部压痛。人晕倒会使身体的某些部位着地,因此这些着地的身体部位可能受伤。被上诉人邱怀翠头皮、右侧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不排除是被上诉人邱怀翠晕倒着地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邱怀翠的病情非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造成,是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疾病和晕倒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怀翠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怀翠负担。被上诉人邱怀翠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邱怀翠承担30%的责任,根据事实情况虽有不合理之处,但被上诉人邱怀翠本着化解邻里矛盾,促进和谐相处的原则,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被上诉人邱怀翠为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上诉人邱怀翠受伤的事实,提交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两份,该监控视频并非冲突现场的情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发时,拖拉机、上诉人李相和、被上诉人邱怀翠的丈夫董传义、被上诉人邱怀翠、上诉人李庶健以及张宝军的内弟张明、张明的父亲、张宝军的妻子张凌云、宁洪刚从胡同中进出冲突现场以及上诉人李庶健与董传义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形。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邱怀翠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的长清公(万)行不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对案外人张宝军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书系在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纠纷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决定书中查明的“因土地纠纷,董传义、邱怀翠夫妇与邻居李相和等人发生冲突”,对于认定双方是否发生冲突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且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李相和当时是在地上躺着,被上诉人邱怀翠及其丈夫董传义正对上诉人李相和进行殴打”。由此,亦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邱怀翠对案外人张宝军的控告不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冲突的发生在陈述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邱怀翠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邱怀翠于冲突发生当天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右侧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据此诊断,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邱怀翠提交的事发时的两份监控视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邱怀翠的伤情系在与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的肢体冲突中形成的,并判决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对被上诉人邱怀翠因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称被上诉人邱怀翠的病情,是其自身患有疾病和晕倒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李相和、李庶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