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东华与吴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华,吴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郑东华。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明。原告郑东华为与被告吴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东华起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吴慧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4月12日结账,被告欠原告9万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慧明归还原告郑东华借款90000元。原告郑东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慧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慧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郑东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慧明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东华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东华和被告吴慧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慧明未及时向原告郑东华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郑东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明返还原告郑东华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吴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