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大润发超市冠菌火锅店厨师,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原均系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环路的冠菌海鲜肥牛自助火锅店厨师。2014年2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冯某某在厨房内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王某某使用手中的菜刀将冯某某的手部砍伤。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红桥市场性欲望吧门口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人冯某某因工作原因被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左手,造成相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9820元、误工费1490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怨恨你、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合计93679.42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同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原均系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环路的冠菌海鲜肥牛自助火锅店厨师。2014年2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冯某某在厨房内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王某某使用手中的菜刀将冯某某的手部砍伤。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红桥市场性欲望吧门口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在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往返医院复诊及换药,并发生相关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有效职业工资收入证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原告人对其请求的住宿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和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振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出院小结,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王轻伤二级,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为同事间的纠纷所引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冯某某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王某某诉求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人的医疗费为9282.8元。2.误工费:原告人未就其主张的出院后休息90天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仅按照其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此外,原告人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餐饮业的收入,以3452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34523元/年÷365天×14天=1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人对此仅主张700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只支持700元。4.护理费:原告人未就其主张的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42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按照其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且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人出院后前往医院换药及复诊确有发生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06.8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住宿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因此该二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范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0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