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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33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张家坝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亚龙。被告薛三琴。被告张豪。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新世纪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予被告新世纪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CC13110013AB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付款方式为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00元,余款1420000元分期支付;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作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后因被告新世纪公司资金紧张,与原告两次协商变更还款计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价款425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嗣后原告至现场查看得知,被��新世纪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债权于非常危险地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3110013AB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1065000元;2、被告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47268元);3、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变更了还款计划;被告新世纪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13110013ABX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聚牌聚乙烯94吨,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420200元整(含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甲方首付款200元整,余款1420000元按约分期支付:第1-6期每期价款为1000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为80000元,第13-17期每期价款为60000元,第18期价款为40000元,共计应付18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3年12月4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期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乙方未能依约支付前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分别在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同意就仲利贸易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CC13110013ABX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新世纪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明确:保证范围为新世纪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新世纪公司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仲利贸易公司支付价款和费用时,仲利贸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新世纪公司应付的全部价款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本保证是无条件之担保,其效力不受仲利贸易公司与买受人变更主合同之影响。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付标的物,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新世纪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13110013A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了第1-3期价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付款,确认截至2014年2月26日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270000元,承诺按下列清偿计划支付价款义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于每月26日支付40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于每月26日支付15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于每月26日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于每月26日支付80000元。其它义务仍依原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负责。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依原买卖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依照《承诺书》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期共计价款120000元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7月1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付款,确认截至2014年7月1日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070000元(含原买卖合同之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标的物价款),承诺按下列清偿计划支付价款义务: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于每月26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770000元。其它义务仍依原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负责。承诺书约定如有任何一期金额迟延或拒绝给付,立书人同意依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价款总余额、第一次违约起息日及约定违约利率等条款结算后,一次性清偿完毕。被告张亚龙、薛三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依原买卖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5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即起出现违约延滞付款,剩余未付价款计1065000元。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明确对于主���的违约金是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10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47268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按约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268元,本院认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持。本案中,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先后出具了2份《承诺书》,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及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应按照2014年7月1日《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履行。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及二份《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时,其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被告张豪虽未在2014年7月1日《承诺书》上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其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对比其出具的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及履行情况,2014年7月1日《承诺书》的约定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张豪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对被告新世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新世纪公司追偿。同时,被告新世纪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000元及违约金47268元,合计1112268元。二、被告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对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6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