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649��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恒胜与韩孟之、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胜,韩孟之,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恒胜,工人。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孟之,工人。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响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单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鹏,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代表人孙庆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恒胜与被告韩孟之、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胜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韩孟之、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胜诉称,2014年10月27日,韩孟之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松村路口处时,将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张恒胜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张恒胜受伤。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112.2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韩孟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韩孟之持C1D证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区东王松村路口处时,将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张恒胜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恒胜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孟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恒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胜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2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枢椎)、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1-3左侧横突)、趾骨骨折(右足踇趾)、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恒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恒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恒胜之外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日。3、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伤后前50日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叁仟元。5、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15日,无需护理时间及人数。6、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陆佰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反驳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恒胜系农村居民。鲁G×××××号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孟之系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原告张恒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855.16元、残疾赔偿金41824.6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11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1530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误工255日)、护理费18162元(护理人员张爱芹,系原告女儿,月平均工资3233元,护理120日,计款12932元;护理人员苏保亮,系原告女婿,月平均工资3138元,护理50日,计款523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法医鉴定费3466元、复印费69元、车损1991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7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466元、车损1991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7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55.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62391.16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1824.6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816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复印费6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恒胜垫付医疗费5622元,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复印件、收到条、住院押金复印件、保险公司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恒胜与被告韩孟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孟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恒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韩孟之、张恒胜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张恒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391.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24.6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定残日时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38022.4元(11882元/年×10年×32%)。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8162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被告认可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9242.9元(54.37元/日×120日+54.37元/日×5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9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870元(30元/日×29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69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恒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845.46元。因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恒胜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8022.4元、护理费9242.9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991元,共计68546.3元。原告张恒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2855.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466元、复印费2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79元,合计5129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恒胜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孟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1039.33元。因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恒胜41039.3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投保单未载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事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上述损失属于其免责事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张恒胜返还垫付款562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胜685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胜410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恒胜返还被告潍坊德志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5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恒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张恒胜负担9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9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恒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