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甲、傅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甲,傅某乙,付某,傅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被告付某。被告傅某丙。原告张某诉被告傅某甲、傅某乙、付某、傅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一人独居,年事已高,又患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照料。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傅某甲辩称:其愿意赡养原告,也愿意经常看望原告,只是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其无法上门看望原告。原告目前有退休金两千多元,日常生活足够了,其不愿意支付赡养费,但可以照料原告。被告傅某乙辩称:其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付某辩称:其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傅某丙辩称:其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四个女儿,原告丈夫已于2007年去世。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但精神状态尚可,目前独自居住于本市长征西路9号202室。原告目前每月养老金为22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确实需要他人赡养,作为其子女的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傅某乙、付某、傅某丙均愿意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4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合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养老金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傅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赡养费280元;二、被告傅某乙、付某、傅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四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