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白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白城车站候车室门前右侧玻璃墙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身体右侧的米黄色手拎包盗走,内有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丢失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白城市人民法院(1991)白法刑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5)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但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