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振华、胡萍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华,胡萍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王振华之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康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薇静,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与上诉人王振华、胡萍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上诉人王振华、胡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金虎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新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15日胡金虎因病住院,新通公司未为胡金虎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胡金虎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新通公司支付胡金虎工资4000元;三、新通公司应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胡金虎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和事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通公司承担;四、新通公司支付胡金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驳回胡金虎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新通公司向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胡金虎在新通公司申请撤销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病逝,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无执行力。王振华系胡金虎妻子,胡萍系胡金虎女儿,王振华、胡萍遂就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头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新通公司向王振华、胡萍支付拖欠胡金虎工资4000元;2、新通公司向王振华、胡萍支付与胡金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799元(1933元×3个月);3、驳回王振华、胡萍要求新通公司支付胡金虎加班工资21210.62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王振华、胡萍要求新通公司支付与胡金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胡金虎去世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1996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2月王振华、胡萍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机构领取了胡金虎社保账号累计余额、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01869.89元款项。另查,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分别住院4次产生医疗费共计95878.94元,2014年10月15日仲裁部门对胡金虎支出的95878.94元医疗费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生育待遇支付科审核,经审核,以上医疗费用比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待遇,统筹支付金额共计59671.57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372.29元,统筹支付医疗费金额为3582.91元,其他3笔医疗费用支出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现王振华、胡萍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通公司支付胡金虎95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21708元,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裁决:1、新通公司支付王振华、胡萍胡金虎的医疗费59671.57元;2、新通公司支付王振华、胡萍胡金虎的丧葬费7429.2元。新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金虎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新通公司,与新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胡金虎因病住院,2013年3月22日胡金虎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新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胡金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未向新通公司提供过劳动,新通公司亦未给胡金虎发放过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22日胡金虎申请仲裁之日起已依法解除。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住院期间与新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新通公司未为胡金虎参加医疗保险导致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的3582.91元费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报销,新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胡金虎与新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胡金虎作为劳动者与新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故王振华、胡萍要求新通公司支付胡金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新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胡金虎该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9日胡金虎去世时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新通公司无义务向王振华、胡萍支付胡金虎丧葬费,对新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胡金虎丧葬费74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振华、胡萍支付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582.91元;二、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向王振华、胡萍支付胡金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三、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向王振华、���萍支付胡金虎因病死亡丧葬费7429.2元。新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6月我公司与胡金虎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胡金虎自动离职,2013年3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金虎要求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我公司将胡金虎的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其本人,故胡金虎不能享受社保的责任在其本人,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582.9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振华、胡萍答辩并上诉称,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3年11月29日胡金虎死亡而终止。虽然仲裁委(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解除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该裁决因新通公司的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无执行力,即该裁决未���生任何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裁定,认定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仲裁时已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胡金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胡金虎患病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胡金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新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新通公司仅承担胡金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医疗费3582.91元错误,应当按照仲裁委核定的医疗费59671.57元、丧葬费7429.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新通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胡金虎已自动离职,此时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因胡金虎要求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胡金虎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王振华、胡萍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王振华、胡萍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机构领取了胡金虎丧葬费共计6940元。庭审中王振华、胡萍表示放弃7429.2元丧葬费的主张。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胡金虎于2013年3月离职。王振华、胡萍对上述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2014)头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生育待遇支付科复函、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养老一次性待遇审核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查明:胡金虎于2013年3月离职,2013年3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王振华、胡萍对上述查明��实未提出异议,故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自胡金虎2013年3月22日申请仲裁时解除,王振华、胡萍主张胡金虎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胡金虎2013年11月29日死亡时终止的理由,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胡金虎与新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胡金虎患病住院治疗,由于新通公司未给胡金虎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胡金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通公司应当支付胡金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医产生的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582.91元,故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新通公司再无义务承担胡金虎的医疗费,王振华、胡萍要求新通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9日胡金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通公司和王振华、胡萍各预交10元),由新通公司负担5元,王振华和胡萍负担5元。本院退还新通公司5元、退还王振华和胡萍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