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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005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伟青,系被告张某儿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王瑜、王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青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青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沟通发生争执。2011年,被告不但将婆婆赶出家门,而且怂恿两个儿子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不再抱有任何希望,已于2011年与被告分��。自2012年起,原告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五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关系一般,原告有外遇,有时回家,有时不回家,其已经六七十岁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张伟昌、张伟青,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甚少回家。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10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6月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遂第五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车牌号码为苏EX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现值30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车辆行驶证、(2012)虎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虎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3)虎民初字第2068号调解协议、(2014)虎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年,并育有两子,感情基础较好。然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在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发生分歧后未能妥善处理,逐步产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经过四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XXX**雪佛兰牌轿车,由于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以归原告所有为宜,鉴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车辆现值300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折价款15000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提起相关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