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李华、姚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姚荣丽,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卫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姚荣丽,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华,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刘卫东吴本珍诉被告姚荣丽、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丽、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姚荣丽、李华出借100000元,两被告得款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荣丽、李华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姚荣丽及李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卫东现金拾万圆利息已付,期限一年,到期换本金拾万圆。”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及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记载的100000元中,有80000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及10月21日通过李某的账户向被告姚荣丽交付,有10000元是两被告先前的借款,剩余的10000元是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卫东就被告姚荣丽、李华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加以证明,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两被告交付的80000元,已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中的另外10000元是两被告先前的借款,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亦予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剩余10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为两被告预付的利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告将该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被告姚荣丽、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丽、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东偿还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荣丽、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姚荣丽、李华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