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如刚与被告杨同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刚,杨同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孙如刚,男。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华,男。原告孙如刚与被告杨同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刚诉称:原告曾于1994年8月9日出资购置了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建设了加油站一处和房屋若干及院落一处,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5月原被告口头订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及院落。当时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每年4000元。被告承租后用于开办饭店,对外经营。2007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其承租院落门前的在原告已经歇业的加油站范围内的一处场地约40平方米予以承租,作为其承租的院落的附加部分。原告同意,但告知被告如若进行土木建设,必须是简易的临时建设,因为原告的加油站随时都可能恢复运营。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加油站场地上建设了房屋两间做厨房使用。2009年春,被告停止对饭店的经营,房屋租金已结清,但开办饭店所用的电费4200元未予结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退出所占场地,给原告造成极大妨害。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拆除所占用的场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场地、支付所欠电费42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等。被告杨同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8月9日出资购置政府划拨位于板阿路西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建设了加油站、房屋及院落一处,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5月份,原被告订立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及院落,当时租凭期限不定,每年租金4000元,被告承租院落及房屋后,用于经营饭店。2007年10月份,被告要求将其承租的院落门前已歇业的加油站范围的场地40平方予以承租,作为其承租的院落的附加部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加油站场地上建设房屋两间作为厨房使用。2009年春天,被告的饭店停止经营,并将租金结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的两间房屋,被告未予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间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场地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2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孙如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原告方与临沭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合法拥有板阿路西479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据二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曾经营加油站一处。证据三是现场相片两张,证实在承租的原告加油站场上建设两间房屋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2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有被告孙如刚的笔录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如刚与被告杨同华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终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未经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的同意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2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签订的加油站房屋及院落的租凭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签订的4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杨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40平方米租赁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两间。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