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国丽与冯振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丽,冯振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79号原告徐国丽,女。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华,男。原告徐国丽诉被告冯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丽诉称,2011年农历十一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以后,2011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生育一女,暂取名冯新惠。因为被告及其家人不喜欢女孩,所以不给原告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至今女儿无法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典礼后,看二月时,原告父母给了原告一台空调,一台电风扇,现在被告家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又未建立其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打骂、虐待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迫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逼着原告去离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冯新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抚养费;3、原告带走个人物品分支空调及电风扇;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振华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婚前财产存在,同意返还;4、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患难与共,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国丽与被告冯振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