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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建华、姚利平与李锦桂、湖南省津市市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姚利平,李锦桂,湖南省津市市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刘建华,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利平(曾用名姚丽平),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文书等。被告李锦桂,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津市市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华,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澹津路**号。负责人欧阳召胜,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协商、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建华、姚利平与被告李锦桂、被告湖南省津市市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李锦桂、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平、被告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李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姚利平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锦桂驾驶被告鸿运公司湘JY80**号小轿车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南洲桥东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建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HU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刘建华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姚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建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姚利平未构成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锦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利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锦桂驾驶的湘JY80**号小轿车在被告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认为,被告李锦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对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津市支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建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99元。赔偿原告姚利平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37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锦桂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需依法进行认定,医疗费需按医保报销比例进行扣除,否则我公司将提出支付医疗比例鉴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因此次事故致残的情况及原告姚利平的受伤情况等;4、华阁镇新鱼村委会、南洲镇赤松亭社区证明和租赁、转让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于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生活与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5、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在城镇工作的情况;6、南县中鱼口北档子村委会及中鱼口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父母现均健在及其身份信息和共有子女四人的基本情况;7、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情况;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旨在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报案的情况;9、法医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做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的情况;10、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购买拐杖花费120元;11、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二原告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每人500元;12、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刘建华及妻子、小孩的户籍情况;13、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维修费的情况。被告李锦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旨在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后自己所驾驶的湘JY80**号小轿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2、保险单据,旨在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旨在证明二原告伤后治疗的费用票据及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的情况。被告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津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1#、2#、3#、8#、9#、10#证据经质证,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津市支公司认为1#证据说明两原告都居住在农村;3#证据未说明护理期限等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4#、5#、6#证据,经被告李锦桂、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无经手人签名,内容前后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两原告提交的5#证据,质证认为,两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未予质询。6#证据派出所、居委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述4#、6#证据虽从表现形式上有瑕疵,但其所证明的事实方面与5#证据所调查的事实是相符的,能证明原告刘建华近二年在城区工作、生活和居住。二原告提交的7#证据,经被告李锦桂、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而被告津市支公司未在举证或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医疗费自负比例的鉴定申请书,又未向本院提交需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津市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11#证据,根据二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在城区乘座交通工具的实际,可对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各自认定260元为宜。原告刘建华提交的12#证据,被告李锦桂、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吴美清是原告刘建华的女儿,需原告出示吴美清的出生证明。但经原告补充说明,就完全证明吴美清是原告刘建华的婚生子,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3#证据,经被告李锦桂、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陈国勇向南县国税局开具的,内容也没有显示与原告的车辆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查明,该票据的金额1730元摩托修理费是经被告津市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审后进行维修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津市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锦桂提交的1#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修车明细和鉴定机构证明,被告的车辆受损也未提起反诉,应不予认定。被告津市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鸿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锦桂提交的1#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锦桂提交的2#、3#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津市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购买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赔偿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20%,本院对被告津市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理由予以采信,非医保部分20%应扣除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锦桂驾驶被告鸿运公司的湘JY80**号出租车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东往西行使至南洲桥东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建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HU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刘建华及湘HU27**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姚利平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建华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住院治疗2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6321.9元、门诊、检查费485元,合计26806.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踝膝关节不负重逐步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1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华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遗存运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7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鉴定费700元。原告姚利平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医药费16822.6元,门诊、检查费410元,共计17232元。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腓骨下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腓骨下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同原告刘建华的出院医嘱。2014年11月21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益阳赤沙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利平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术后未达伤残标准;2、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四个月,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一个月;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6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29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被告李锦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利平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建华购拐杖一根,花去费用120元。2015年4月14日又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73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华自2012年底起就生活居住在南县南洲镇,从事308墙面粉饰的装修业务。其父母均健在,其父刘可奇,现年74岁,身份证号:432322194104045110,其母谢元秀,现年71岁,身份证号:432322194411175169,其父母共育子女四个。原告刘建华婚后生育一女,名吴美清,身份证号:430921201007140041。再查明,被告鸿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津市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有按事故责任大小为15%的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门诊、检查费用,被告李锦桂已全额支付。诉讼中,原告姚利平自愿放弃要求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李锦桂的主要过错对两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而被告李锦桂所驾驶的湘JY80**号小轿车系被告鸿运公司所有,且该事故车辆又在被告津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李锦桂对两原告造成伤害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李锦桂负责赔偿,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津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赔偿的数额,必须按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因原告刘建华自2012年底起至今一直工作、居住在南县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对原告刘建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的赔偿亦应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被告津市支公司关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对应项目予以计算。对被告津市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只能认定3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对被告津市支公司关于对两被告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及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鉴定的问题,首先,被告津市支公司未提交向投保人进行明示的相关证据,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采取了定药品的使用范围措施。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津市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来理赔,显然有失公平,有违诚信。再者,被告津市支公司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与支持。对被告津市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交通费过高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考虑260元较为适宜。对其提出1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姚利平放弃追索刘建华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486.9元[医药费33806.9元(含后期医药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76193.6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残疾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730元(28天×97.5元/天)、误工费10165.6元(97天×38248元/年÷365天)、交通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8元(6609元/年×14年÷2人×10%)+6609元/年×10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14092.5元,依法该损失由被告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83798.6元(医疗费5875元、伤残赔偿费76193.6元、摩托车维修费173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619元[(35486.9-5875)×70%×85%],由被告李锦桂赔偿3599元[(35486.9-5875)×70%×15%+490(700×70%)],被告鸿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912元[医药费23232元(含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12625元[护理费2730元(28天×97.5元/天)、误工费10165.6元(150天×64元/天)、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8037元,依法该损失由被告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16750元(医疗费4125元、伤残赔偿费12625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368元[(24912-4125)×70%×85%],由被告李锦桂赔偿2533元[(24912-4125)×70%×15%+350(500×70%)],被告鸿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华损失101417.6元;由被告李锦桂赔偿3599元,被告鸿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利平损失29118元;由被告李锦桂赔偿2533元,被告鸿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锦桂已赔付原告刘建华医疗费26806.9元,原告刘建华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锦桂232**.9元;被告李锦桂已赔付原告姚利平医疗费17232元,原告姚利平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锦桂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220元,被告李锦桂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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