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禹林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禹林,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林禹林,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蓝亮,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知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禹林诉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公司的废铝及其他废料以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废品买卖协议》,将上述口头协议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被告亦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定金收据》,确认被告收到上述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上述押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押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退还押金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林禹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富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