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继武,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该分行职员。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马村。被告段海云。被告薛青艳。被告朱小泉。被告付正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宝来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宝来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喜宝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朱小泉、付正梅以坐落于丹徒某幢某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检查发现被告喜宝来公司经营极不正常,并且不能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喜宝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9999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被告朱小泉、付正梅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对被告喜宝来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喜宝来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喜宝来公司签订编号为D-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喜宝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营运资金,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适用固定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到期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为被告喜宝来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小泉、付正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小泉、付正梅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丹徒某幢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为被告被告喜宝来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喜宝来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为年利率7.5%,起息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喜宝来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喜宝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喜宝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92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喜宝来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喜宝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喜宝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喜宝来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59999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小泉、付正梅共有的坐落于丹徒某幢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对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256元,由被告镇江喜宝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海云、薛青艳、朱小泉、付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