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祖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局局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双方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5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