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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清宏与郑育群、李婵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宏,郑育群,李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彭清宏,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育群,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县。被告李蝉莲,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德、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清宏诉被告郑育群、李婵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宏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郑育群、李婵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学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告郑育群驾驶粤D×××××号货车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出具了第20141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育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婵莲,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并造成损失1258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618.30元、康复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及拯救、停车费31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育群、李婵莲赔偿原告损失125833.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育群、李婵莲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法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被告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查明事故车辆是否有经检验合格,若未经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部分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缺乏依据,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15%的赔偿指数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应按12%计算;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用、拯救费用及停车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依据;鉴定费、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25分,被告郑育群驾驶粤D×××××号货车在大学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由被告郑育群、李婵莲支付,共21798.59元。2014年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郑育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3、损伤护理期为75天,建议住院期间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共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婵莲,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1798.5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元/天×(21+15)天=36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1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4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要求按每天每人2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纠正。住院期间按每天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为14370元[(21天×2人×170元/天.人)+(15天×1人×170元/天.人)+(39天×1人×120元/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出院医嘱提及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处,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294.64元(22206.10元/年×20年×12%)。8、误工费: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处,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10、摩托车维修及拯救、停车费315元,属实际存在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157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抵除被告郑育群、李婵莲已支付的医药费2179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9779.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77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原告3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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