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江某的丈夫蔡根才因涉嫌受贿罪在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托关系,被害人江某听说蔡某甲在兰溪有一亲戚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系很好后,即通过蔡某甲找到被告人周某,希望能够通过被告人周某请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帮助其丈夫在判决时减轻罪行或者无罪判刑。被告人周某虽只认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传达室的蒋某,仍对江某谎称自己熟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几位法官,并以请托关系需要送礼的名义,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取价值8万元的银泰百货和福泰隆商城购物卡和2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某在骗得上述购物卡和现金后,并未请托有关法官,但仍欺骗被害人江某,谎称购物卡等已送给有关法官,但实际上其已将购物卡转销“黄牛”,所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开支。被害人江某在其丈夫蔡根才一审判决后发现并未获得轻判,怀疑被告人周某并未帮其请托关系,于是向被告人周某索还购物卡和现金,但被告人周某推脱不还,表示购物卡均已找关系送给法官,只还给被害人江某1万元现金,被害人江某多次索要剩余钱款无果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朋友将剩余的9万元还给了被害人江某。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商业电子消费卡申购单,住宿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撤案申请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的赃款应予以扣除,故本案的犯罪数额为9万元。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