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460%的“桂11-223**”多功能拖拉机由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往富强村方向行驶至乡道富罗至牛角线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赵某乙驾驶、搭载赵某丙的车号为“桂J×××××”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赵某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昭)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8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丙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460%的“桂11-22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往富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道富罗至牛角线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赵某乙驾驶、搭载赵某丙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赵某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昭)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8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丙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赵某乙家属12.4万元,其中陈某本人赔偿��8万元已于签订协议之日赔付清,剩余4.4万元由陈某为桂11-22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陈某赔偿赵某丙家属14.7万元,其中陈某本人赔偿的8万元已于签订协议之日赔付清,剩余6.7万元由陈某为桂11-22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赵某甲、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陈某、赵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桂11-223**号多功能拖拉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昭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复函》,昭平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过磅证明》,昭平县富罗卫生院《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昭平县公安局樟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未对所在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家人能配合司法部门做好监管教育工作,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由其承担部分,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